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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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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禄军与被告王东阳、王召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被告:王东阳。 法定代理人:王召杰。 被告:王召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义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禄军与被告王东阳、王召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东阳

法定代理人:王召杰。

被告:王召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义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禄军与被告王东阳、王召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禄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东阳的法定代理人王召杰、被告王召杰、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禄军诉称: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东阳在高兰线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用钢丝绳牵引王召杰驾驶的豫RHD209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原告刘禄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拖曳的铜线绳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害,原告刘禄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2014)00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召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禄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HD20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2000元涉及其他赔偿事项由原告方与被告王东阳、王召杰另行处理;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二、原告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复印件;

三、医疗费发票共计137122.06元;

四、被告王召杰驾驶证、豫RHD209号行驶证复印件;

五、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王东阳、王召杰辩称:事故属实,豫RHD209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予以赔付。涉及其他赔偿款项,按照事故责任和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与原告方协商解决。

被告王东阳、王召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要求分项判决,原告部分损失诉请过高。牵引车为机动车,赔偿款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两车平均分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东阳在高兰线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用钢丝绳牵引王召杰驾驶的豫RHD209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原告刘禄军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拖曳的钢线绳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刘禄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2014)00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召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禄军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2000元,涉及其他赔偿事项由原告方与被告王东阳、王召杰另行处理,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豫RHD20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2)原告刘禄军因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7122.06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东阳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用钢丝绳牵引王召杰驾驶的豫RHD20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钢丝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召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召杰的豫RHD20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从以上事实可知仅原告的医疗费一项就超出这一赔偿限额,而原告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损失1220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款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两车平均分摊的说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禄军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东阳、王召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