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88号 原告袁某甲,女,1989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女,1978年11月23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31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购置夫妻及家庭财产若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较少,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希望,原告对被告感到恐惧,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 2、照片8张。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融洽,并育有一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仅有现在经营的KTV。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以婚后因琐事生气,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