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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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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金凤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小字第85号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新苛。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金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金凤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小字第85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新苛。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金凤

原告某某被告金凤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侯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10年被告侯金凤与原告父亲陈新苛经法院(2010)方独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随父亲陈薪苛生活,被告侯金凤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288元。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教育费和生活费不断增加,原来的每年1288元的抚养费根本不够。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抚养费增加至2824.83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3页;

2、(2010)方独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1份;

3、陈新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侯金凤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我没有能力,如果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抚养。

被告侯金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陈新苛与被告侯金凤婚生儿子,2010年6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独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新苛与侯金凤离婚,原告随其父亲陈新苛生活,被告侯金凤于每年7月1日前向原告陈新苛支付儿子陈某某的抚养费1288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生活教育费用增加。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824.83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被告侯金凤无固定收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经济状况及目前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侯金凤按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25%即2354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7月1日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2354元,至原告陈某某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