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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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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房某某,女,1982年8月9日生。 被告朱某甲,男,1979年5月4日生。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朱某甲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房某某,女,1982年8月9日生。

被告某甲,男,1979年5月4日生。

原告房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12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给一个身心造成无法言语的伤害,更使原告无法承受的是在原告生育期间和身患疾病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或根本就不给医治,并冷言冷语相对。2015年5月20日因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发生争吵后,被告即把原告赶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朱某甲辩称: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的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生育女儿朱某乙,2012年11月7日生于男孩朱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