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申堂与被告李久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小字第8号 原告李申堂,男,1943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钟秋,男,1990年6月6日生。 被告李久鹏,男,199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小字第8号

原告李申堂,男,1943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钟秋,男,1990年6月6日生。

被告李久鹏,男,199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1988年10月18日生。

原告李申堂与被告李久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申堂的委托代理人殷钟秋,被告李久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李久鹏驾驶豫RB836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至中南厂路新路段李文学庄路口南公路时,将原告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调解时,被告拒绝支付分文医疗费用,也没有一句慰问的话语,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9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

3、方公交认字(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2页)、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医药费票据1份。

被告李久鹏辩称:1、事实属实,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2、按照最高院划分责任审查原告合理的票据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久鹏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李久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李久鹏身份证。

2、驾驶证。

3、李久鹏机动车行驶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

5、方公交认字(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施救费、修车费票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2、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及李久鹏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照片和车架号照片,否则公司免责。3、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5、本案原告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保险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55分,被告李久鹏驾驶豫RB836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广阳镇至中南厂路新路段李文学庄路口南公路时,与原告李申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申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久鹏、李申堂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李久鹏所有的豫RB836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94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12272.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久鹏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原告李申堂)赔偿反诉人施救费7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15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申堂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6994.3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李申堂住院37天计18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20元计算为148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李申堂的损失共计为10524.3元,原告李申堂的损失应首先在李久鹏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予以赔偿,下余524.3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李申堂与李久鹏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26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久鹏反诉称,车辆维修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等责任比例由原告李申堂与被告李久鹏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申堂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久鹏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久鹏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申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262.1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申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久鹏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元,由被告李久鹏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申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