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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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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亚、孙义勤、成守东、王贵萱、王雪菡、王国祯诉被告郭立柱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王贵萱,女,2008年3月18日生。 原告王雪菡,女,2010年10月6日生。 原告王国祯,男,2014年1月7日生。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成守东,女,1985年11月10日生。 原告成守东,女,1985年1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王贵萱,女,2008年3月18日生。

原告王雪菡,女,2010年10月6日生。

原告王国祯,男,2014年1月7日生。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成守东,女,1985年11月10日生。

原告成守东,女,1985年11月10日生。

原告孙义勤,女,1961年5月15日生。

原告王丽亚,男,1962年7月15日生。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郭立柱,男,1971年1月7日生。

原告王丽亚、孙义勤、成守东、王贵萱、王雪菡、王国祯诉被告郭立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亚、孙义勤、成守东、王贵萱、王雪菡、王国祯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亚及被告郭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文文系被告雇工,2014年3月29日,王文文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文死亡。2014年4月23日,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并亲笔书写了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也未予支付该赔偿款。原告无奈,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责任认定书一份

赔偿协议一份

判决书一份

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我迷迷糊糊的,条不知道怎么写的,是他们(其中有王丽亚)写好叫我抄的。事故不怨我,我不应该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亚(1962年7月15日出生)系王文文之父,原告孙义勤(1961年5月15日出生)系王文文之母,原告成守东系王文文之妻,原告王贵萱(2008年3月18日出生)系王文文之长女,原告王雪菡(2010年10月6日出生)系王文文之次女,原告王国祯(2014年1月7日出生)系王文文之子,六原告直系亲属王文文,生前系被告郭立柱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3月29日5时,案外人于振东驾驶的黑F55201(黑F63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1275km+450米路段遇案外人吴健驾驶鄂AF8002号重型自卸车正在前方东侧路面上临时停车,案外人于振东驾车在绕行鄂AF8002号车驶入路左时正遇被告郭立柱驾驶乘载着王文文的豫R55737(豫RJ59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上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三车受损、王文文、郭立柱、于振东受伤,王文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于振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立柱、王文文、李树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六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诉讼交通事故一案,经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郭立柱给原告书写一份赔偿协议,内容为:“王文文,男,汉族,现年30岁,身份证号:411322198402070617于2013年10月到2014年4月在我处开车,在2014年3月29日在武汉江夏发生交通事故【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03291号】中死亡,我自愿拿出五万元给王文文父母,作为补偿,十日内交付。郭立柱2014年4月23日。”后六原告多次追要该5万元补偿款未果后,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直系亲属王文文生前受雇于被告郭立柱,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文文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六原告亲属与被告郭立柱达成书面赔偿协议,郭立柱书写赔偿协议,并签名捺印,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立柱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现六原告诉请被告郭立柱支付500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丽亚、孙义勤、成守东、王贵萱、王雪菡、王国祯赔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立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