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逯建新。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逯建新。 委托代理人王保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军。 被告安阳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耀君。 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五成诉被告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终止经营清算组(以下简称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安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棉麻公司)、安阳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安阳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五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志勇,被告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安阳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军、王保江、安阳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牛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五成诉称,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1982年11月4日原告在安阳市棉麻公司棉花加工厂修轧花车时,因工友违反操作规定造成原告右手2、3、4指轧掉的工伤事故,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伤残定为六级。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曾在2010年8月27日受理原告董五成诉被告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97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董五成与被告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及承担2005年至2009年9月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安阳供销社安供发(2007)77号文件及安供发(2007)24号文件成立清算组,安阳供销社是作为主管单位下达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93742.8元(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84736.2元及2005年至2014年12月应增补伤残津贴900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6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216元、失业期间生活费26880元,以上共计362878.8元,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安阳棉麻公司和安阳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辩称,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为临时性组织,可以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只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处理纺织厂的清算事务但不属于用人单位,原告不应与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解除关系,向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请求解除合同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在1996年之前已经完成了伤残认定和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十六条,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其工伤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依据该规定,六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享受伤残抚恤待遇,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因原告受伤发生在2003年12月前,故应适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没有伤残津贴称谓,只有70%的伤残抚恤金,原告要求的伤残津贴无依据。因《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原告,故原告请求的增补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且2005年7月至2010年10月津贴不应重复起诉。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保留劳动关系,不存在失业问题,失业保险条例只规定失业待遇,没有失业期间生活费概念,故原告请求失业期间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正在清理纺织厂资产,待清算完毕,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可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 被告安阳棉麻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劳动及社会保险责任纠纷,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与安阳棉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未与安阳棉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安阳棉麻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动及社会保险,安阳棉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安阳供销社辩称,安阳供销社不承担责任,原告曾在安阳市青年纺织厂工作,纺织厂现清算,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现履行清算职责,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答辩称之后都会为原告办理各项事宜,安阳供销社不是用人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1982年11月4日原告在安阳市棉麻公司棉花加工厂修轧花车时,因工友违反操作规定造成原告右手2、3、4指轧掉的工伤事故,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伤残定为六级。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原告董五成诉被告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97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董五成与被告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董五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20元和伤残津贴52034.4元并为原告董五成补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后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3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安阳供销社为安阳市青年纺织厂和安阳棉麻公司的上级单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后工作单位是安阳市青年纺织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工伤残废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企业注销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什么时间的规定以及被告安阳棉麻公司和安阳供销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送给了安阳棉麻公司的相关人员,而不是送给了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因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的清算职责由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行使,故此,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未能有效送达,原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什么时间的规定的问题,因原告发生工伤是在1982年,1996年经鉴定构成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原告的工伤发生在1982年,1996年进行了工伤认定,评定为六级伤残,故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标准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原告请求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期间生活费均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工伤应享受的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因其该项请求已经过法院判决,只是未能全面执行,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棉麻公司和安阳供销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安阳棉麻公司和安阳供销社系安阳市青年纺织厂的上级单位,现安阳青年纺织厂清算组仍正常运行,原告请求安阳青年纺织厂的上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五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五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