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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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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铜章与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建TJ-13标项目部恢复原状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梁铜章(又名梁小章),男,生于1955年8月15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许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陕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梁铜章(又名梁小章),男,生于1955年8月15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许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霍洛三段改建TJ-13标项目部,住所地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梁铜章与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霍洛三段改建TJ-13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凯瑞公司项目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以原告梁铜章诉被告凯瑞公司、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凯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铜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焕章、被告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梅、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铜章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在陕县张茅乡麻塘湾村石湾地施工过程中,占用原告的责任田作为永久性堆土,经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张某某丈量面积为2.13亩,根据被告原赔偿标准每亩2万元,共计42600元,并将原告土地上所有树木全部埋于土中。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款42600元,香椿树80颗(价值4664元)、桃树130颗(价值13000元)、桐树40颗(价值4032元),共计64296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利息等相关费用20000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约定“临时占用”原告的耕地,现被告施工结束,理应给原告平整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原告平整2.13亩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即为平整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约300000元,要求树木赔偿款21696元。

被告凯瑞公司辨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一份有效证据显示其享有诉争的2.13亩土地的补偿费用分配权,即原告无法证明其系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凯瑞公司是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施工方,不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支付方,也不是将土地平整的义务人。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某“临时用地”草稿,对国家建设工程征收土地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张某某也没有任何权利对征收土地进行测量,原告也无法证实其承包经营权中包含“张某某草稿中的2.13亩”土地。原告诉请的树木赔偿款无任何依据,原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补偿完毕,且土地补偿款原告亦全部领取。2、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26条规定,本案原告不是能够要求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告不是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3、对原告请求变更部分,原告无权变更诉求,因原告无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理由为原告平整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的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的诉求与本案案由不相符。

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答辩意见同被告凯瑞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张某某出具的“麻塘湾梁铜章临时征地”证明一份;

2、2014年4月9日陕县张茅乡麻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3、贺某甲书面证言一份;

4、贺某乙及董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

上述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2.13亩及地上附着物树木的数量有关情况。

第二组证据:1、2014年12月3日,张茅乡麻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及张茅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临时占地”是被告凯瑞公司临时占用原告梁铜章的土地,临时占用的土地是承包者梁铜章的责任田,赔偿款应付给原告梁铜章本人。

2、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张某某、贺某乙、刘某某、尚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关情况。

被告凯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三门峡市连霍高速改扩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三连霍建阅字(2009)1号文件,拟证明凯瑞公司承建的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系国家建设工程,且明确了在征地拆迁勘界清点丈量工作方案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1、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施工图纸及图纸情况说明,拟证明凯瑞公司严格按照国家规划设计的图纸施工情况,且在连霍洛三(豫陕界)段修建时陕县张茅乡麻塘湾村被征收土地情况。

2、弃土场挡土墙防护示意图及弃土场现状照片,拟证明被告施工结束后对弃土场的处置完全符合国家工程标准的情况。

上述二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本案原告无起诉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张茅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地款及地上附着物款项已领取。

第二组证据:张茅乡麻塘村村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日之前征收原告的土地和2012年5月2日张某某丈量的土地是同一块地,已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瑞公司承建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2012年3月份,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在连霍洛三(豫陕界)段陕县张茅乡麻塘湾村石湾地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征用该村部分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作为弃土场使用,后经有关部门进行实地丈量后予以征用,其中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21亩,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已领取。2012年5月2日,原告梁铜章、董某某及被告凯瑞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张某某对土地进行丈量后,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附草图)一份,载明:“麻塘湾梁铜章,临时征地,面积=33×(56+30)/2=1419平米,合:2.13亩”,张某某予以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讨要其2.13亩土地的占地款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款42600元、树木赔偿款21696元,共计64296元及本案诉讼费、利息等相关费用2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判决被告凯瑞公司赔偿原告土地补偿款42600元及利息,宣判后,被告凯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原告平整2.13亩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即为平整土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约300000元,树木赔偿款21696元的请求不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