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效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 上诉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平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上诉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2014年1月23日,杨建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起亚公司支付借款800000元,起亚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杨建平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杨建平交来借款捌拾万元整”。因起亚公司未偿还杨建平上述借款,杨建平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杨建平向起亚公司支付借款后,分两次收到起亚公司48000元。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起亚公司向杨建平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该款经杨建平催要后,起亚公司应及时返还。故对杨建平要求起亚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起亚公司辩称,杨建平收到起亚公司的48000元系被告起亚公司返还的借款本金。经审查,原被告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收到被告的48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本案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应按752000元计算;本案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法判决:1、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平借款本金7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和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520元。 上诉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1月23日,因经营需要上诉人借被上诉人800000元人民币。但借款后,上诉人逐步归还了部分借款,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借款应从总借款额中扣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让上诉人多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重新裁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建平答辩称,双方借款是有利息的,当时我一个亲戚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公司有任务,公司要求每个人筹资100万元,为了帮我亲戚,我出了80万元,当时公司说的利息就是3分,我收到过2次利息。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称的1000元是否予以扣除。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虽诉称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但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