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初字第222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刚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志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刚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查无下落,原告的权益无法保障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志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72元减半收取17736元,由原告孙志刚负担。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