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全超。 委托代理人李留记。 法定代表人姚剑英。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全超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记、被上诉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月8日18时许,被告韩全超驾驶豫K-W69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东段加汽站路段,与对向行驶高玉宝驾驶的注册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公司的豫K-Z6578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亢豪伟驾驶的注册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禹K-ZS267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韩全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全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宝玉、亢豪伟无责任。后经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豫K-Z6578号轿车的损失评定为2351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等情。 原审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7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韩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评估的车损数额持有异议,但经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其对原告提供的拆检照片持有异议,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而其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故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韩全超应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计2351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系其鉴定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法判决:被告韩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公司2351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500元,计1925元,由被告韩全超承担。 上诉人韩全超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举证的情形,其逾期提供的证据禹州市鑫源汽配维修部出具的修理清单形式上存在错误,仅有公章,没有制作人签名,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车辆鉴定书为证,车损为2351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这个数额是正确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没有法律规定需要共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诉车损损失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确定车损的依据是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与涉案车辆维修单位一修汽修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清单基本一致,原审中法院亦对维修单位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审认定车损的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韩全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