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高锋。 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燕。 上诉人马高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上诉人耿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京亚、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京亚借原告耿建民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京亚借原告耿建民款500000元,该款由被告马高锋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京亚借原告耿建民款500000元,该款由被告马高锋担保,该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款共计11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王京亚偿还原告耿建民490000元,该款为被告王京亚偿还原告耿建民“2013年4月23日(全额)”和“2013年5月14日(部分)”的两笔借款,剩余660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京亚、刘海燕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29日,原告耿建民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京亚、刘海燕偿还其借款66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马高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京亚借原告耿建民款11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关于被告王京亚已还490000元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京亚偿还6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因没有具体约定,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王京亚、刘海燕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京亚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0000元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2013年5月14日”的条子,因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马高锋对该笔债务剩余的16万元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出示的“2013年6月17日”的条子,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认定履行期限开始,故被告马高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马高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王京亚、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耿建民款66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起诉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被告马高锋对其中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耿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王京亚、刘海燕承担,暂由原告耿建民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马高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王京亚偿还被上诉人耿建民490000元,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便认定“该还款为上诉人王京亚偿还被上诉人耿建民2013年4月23日借款条子的全额和2013年5月14日借款条子的部分”。被上诉人王京亚先后三次从被上诉人耿建民处借款1150000元,究竟是对哪一笔借款的偿还,若仅仅通过对被上诉人王京亚、耿建民的简单询问或其自认予以判定,将违背《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将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马高锋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从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该借条与2013年5月14日的借条主文部分相比较,两张借条借款金额的大写及小写部分的位置极度的相似,这一极度的相似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大写金额的后面还有空余位置,小写金额完全可以与大写金额写在同一行(第一行大写金额的后面),而没必要另起一行书写小写部分。因此,原审法院对这一瑕疵情形未予查清,就判定2013年6月17日所签借条的真实性,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将申请相关部门予以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瑕疵部分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显然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耿建民答辩称,1、王京亚从我这借钱,不止有上诉人一个人担保,但是担保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找不到借款人就找担保人,这49万元里面有一部分是担保人要到钱后还我的,我并没有说上诉人没有在王京亚那里要钱,我是说找王京亚要账的时候上诉人没有起到担保人的作用,后来我堵了一次上诉人的车,谁担保的谁负责人,下余66万元是上诉人担保的,他没有要过来,我才追究上诉人的责任;2、借条里面只要有重要的信息就可以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书写习惯,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是故意拖延时间。 被上诉人王京亚、刘海燕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王京亚偿还的49万元是否是2013年6月17日借条所涉借款,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2013年4月23日15万元的借款和2013年5月14日50万元的借款均发生在前,且2015年5月14日50万元的借款到约定还款日时2013年6月17日借款尚未发生,故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借款人已还的49万元是偿还的前两笔借款而非2013年6月17日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因在2013年6月17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2013年6月17日借条存在瑕疵、“担保人马高锋”非本人书写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京亚、刘海燕作为借款人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马高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