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原许昌恩典亿利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桂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秋红。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佳佳、被上诉人董秋红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所借金额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桂香的账户汇去人民币11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94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9.4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于违约金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法判决:1、被告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董秋霞借款本金9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董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恩典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了违约金,然而违约金并不等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中对于逾期违约金的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董秋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借贷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月3%。但月3%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息标准,原审判决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月3%计算违约金,而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恩典亿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