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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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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光辉与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王光辉。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强,任执行董事。 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中显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王光辉。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强,任执行董事。

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甫中显,任执行董事。

被告皇甫强。

被告金永梅。

被告皇甫中显。

原告王光辉与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辉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辉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6%。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将自有的禹国用(2008)IZ第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并承诺以该土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诸被告催要,被告方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2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禹国用(2008)IZ第0001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现任;3、判令被告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为,请求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对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未答辩。

原告王光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各1份,担保函3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6%。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将自有的禹国用(2008)IZ第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并承诺以该土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诸被告催要,被告方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6%的月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息率的4倍,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起诉请求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依其诉讼请求)。被告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并留置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留置行为不具有公示效力,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光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利率月息2%,从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840元,由被告禹州扒村窑古瓷传承发展有限公司、许昌瀚荣工艺品有限公司、皇甫强、金永梅、皇甫中显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