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葛付军。
被告王红克。
原告葛付军因与被告王红克、张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克、张红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付军诉称,2013年2月7日至5月16日被告王红克陆续在原告出借款955万元,被告张红艳担保。款项由原告经过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支付,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55万元及利息,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被告王红克、张红艳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葛付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3年2月7日180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2月24日180万元借条一份;3、2013年2月28日80万元借条一份;4、2013年2月28日40万元借条一份;5、2013年4月12日20万元借条一份;6、2013年4月20日70万元借条一份;7、2013年5月4日70万元借条一份;8、2013年5月6日130万元借条一份;9、2013年5月16日180万元借条一份。第二组许昌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组。第一、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红克共借款950万元,张红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第三组原告与二被告录音一份,证明其中有5万元借款没有打条的事实。
根据原告葛付军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付军2012年开始向被告王红克出借款项,被告王红克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80万元、180万元、80万元、40万元、20万元、70万元、70万元、130万元、180万元借条共九份;,合计955万元。被告张红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2013年9月7日偿还利息20万元,2014年8月10日偿还利息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葛付军与被告王红克、张红艳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红克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5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依照借条中担保人的约定,张红艳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付军本金955万元及利息(其中180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80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80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0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7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7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3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8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每月2%);
二、被告张红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60元,由被告王红克、张红艳连带承担78000元,原告葛付军承担860元,原告葛付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还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