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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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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镜鹰建材公司)与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唐河县新春南路陶瓷产业园。机构代码59341797-8。 法定代表人赵书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运果,男,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镜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唐河县新春南路陶瓷产业园。机构代码59341797-8。

法定代表人书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运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红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长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利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华,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河县镜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镜鹰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唐河镜鹰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的代理人彭运果、被上诉人王利华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红德2014年2月24日到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工作,任生产主管,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唐河镜鹰建材公司支付了赵红德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其3、4、5月份工资。赵长德、王利华二人于2014年2月24日到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工作,约定赵长德工资为2800元/月,王利华工资为2300元/月,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已支付赵长德、王利华3月份以前的工资,未支付4月份和5月份工资。王利云于2014年4月29日到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唐河镜鹰建材公司未支付王利云5月份工资。2014年5月28日王利华主动辞职,其他三人于2014年5月31日被唐河镜鹰建材公司通知以“工作不认真,导致生产出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停止进入各生产车间工作。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在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唐河镜鹰建材公司未为四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四有交纳社会保险。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唐河镜鹰建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和加班费,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014年8月26日,该委作出了唐劳仲案字(2014)13号裁决书,对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在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处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唐河镜鹰建材公司不持异议。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在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处工作,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理应按时足额为发放工资。对于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要求加班费的请求,因其只提供了5月份的考勤表,对于5月份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红德五月份的加班费=(5000元/月÷30天)×2倍×4天+(5000元/月÷30天)×3倍×1天=1833元;赵长德五月份的加班费=(2800元/月÷30天)×3倍×1天=280元;王利华五月份加班费=(2300元/月÷30天)×2倍×1.5天=230元;王利云五月份加班费=(2800元/月÷30天)×2倍×6天+(2800元/月÷30天)×3倍×1天=1400元。关于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要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要求唐河镜鹰建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相关费用的请求,《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王利华是以“有事”为由自动申请离职,其他三人是被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唐河镜鹰建材公司支付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此对于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王利华因是自动申请离职,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唐河镜鹰建材公司提供了公司通告、罚款通知、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王利华的原因造成的,且新佳森厨柜经销处索赔清单上表明该批货物没有通过质量检收,说明唐河镜鹰建材公司在生产系统中缺少检验环节,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因此对于唐河镜鹰建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红德、赵长德、王利华、王利云工资分别为15000元、5600元、4600元、2800元。二、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红德、赵长德、王利华双倍工资的一半,即10000元、5600元、4600元。三、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红德、赵长德、王利华、王利云五月份加班费1833元、280元、230元、1400元。四、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红德、赵长德、王利云赔偿金5000元、2800元、2800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750元,由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