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生。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登记结婚,儿子潘某乙于2007年9月13日出生,长女潘某丙于2009年7月25日出生,次女潘某丁于2013年7月11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后两人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数年为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后来两人于2012年6月14日因感情破裂,协商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并生育小女儿后,两人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原被告复婚后仍经常吵架生气,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的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14年1月27日复婚。儿子潘某乙于2007年9月13日出生,长女潘某丙于2009年7月25日出生,次女潘某丁于2013年7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