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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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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汉族,1962年6月12日日生。 被告侯某甲,男,1989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博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汉族,1962年6月12日日生。

被告某甲,男,1989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汉族。

原告冯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金三个月就仓促结婚,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婚生男孩侯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审理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和好已经彻底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原被告户口簿;

3、村委会证明;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博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彼此一个机会,小孩太小,原告说的经常生气并不是重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8日婚生儿子侯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对双方无共同财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侯某丙随被告侯某甲生活,原告冯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儿子侯某丙当年抚养费2354元,至侯某丙年满18周岁止,待儿子侯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