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李治新。 原告付克停。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景华。 原告李治新、付克停与被告李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是邻居。被告李景华一直占用原告房后的地,原告李治新让其腾出,被告拒绝。2014年3月9日21时许,原告李治新与被告又因此时发生争吵,就到本村支书家调解。但被告一进支书家院内对原告李治新拳打脚踢。支书将二人拉开,将原告李治新扶起。原告李治新出来支书家门后,被告又继续打原告李治新,支书又将二人拉开,致使原告李治新脸部受伤,原告李治新打110报警。之后,被告先回到原告家中用铁锹敲向付克停肚子,致使原告付克停腹部受伤。二原告均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药费。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2348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726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82元;要求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2428.2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726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病历复印费16.4元,共计4178.86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二原告,我不应赔偿二原告。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安)行罚决字(2014)第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 2、二原告的医药费票据3页,证明医疗费损失; 3、二原告的费用汇总单,证明目的同上; 4、二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二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所致。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9日21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街里,原告李治新与被告李景华因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李治新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致原告付克停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二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李治新医疗费2348元、原告付克停医疗费2444.6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使二原告受伤,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治新的损失:医疗费2348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7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因实际支出,酌定为100元,各项合计3531.24元;原告付克停的损失:医疗费2444.6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7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因实际支出,酌定为100元,各项合计3627.84元。上述二原告损失费用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其他过高要求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治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31.24元; 二、被告李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克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27.84元; 三、驳回原告李治新、付克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