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新成与任继根、任来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李新成。 被告任继根。 被告任来善。 原告李新成诉被告任继根、任来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仲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继根、任来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2015)卫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李新成。

被告任继根。

被告任来善。

原告李新成诉被告任继根、任来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仲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继根、任来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供应二被告合伙办的大任庄预制管件厂水泥供货,截止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9905元(其中800元未打条)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9905元。

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证明五份,由任来善出具,证明自2013年11月12日起,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任来善、任继根提供天风水泥共75吨,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225元,总价值16875元的事实。

3、收到条一份,证明沙某某收到水泥10吨,价值2230元。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分五次分别向被告任来善提供天风水泥共75吨,约定水泥单价为225元/吨,总货款为16875元;被告在收到该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在诉前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沙某某向其出具的收到水泥十吨的收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来善欠原告货款168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任来善偿还货款16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任继根、任来善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任继根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沙某某向其出具的收到水泥十吨的收据,要求被告任继根、任来善承担偿还责任,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来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成货款1687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新成承担50元,被告任来善承担2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仲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