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张莹。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翟海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占锋。 被告翟海泉。 被告许志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莹诉被告河南海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梁占锋、翟海泉、许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海泉公司、梁占锋、翟海泉、许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姚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海泉公司、翟海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3天,被告梁占锋自愿将其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许志强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海泉公司、翟海泉偿还借款本息348万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被告许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占锋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海泉公司、翟海泉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举证期间,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没有异议,是事实。 被告梁占锋、许志强辩称,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超过保证期限,对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4年7月24日借据和交易明细各一份; 证明:被告翟海泉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许志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当日通过农行卫辉市支行,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翟海泉账户。 2、2014年9月18日借款担保合同、担保证明、抵押保证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 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海泉公司、翟海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3天,月利率4.5%,被告许志强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占锋将其新乡市字第201112376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了抵押。 被告海泉公司、翟海泉、许志强、梁占锋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4日,被告翟海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将300万元通过农行卫辉市支行转入被告翟海泉账户。2014年9月18日,被告翟海泉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后,又以其和海泉公司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数额3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到期,月利率4.5%。被告许志强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占锋自愿用其新乡市字第201112376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了抵押,并将房产证件交予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海泉公司、翟海泉对欠原告借款本金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以借款之日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计8个月,利息共计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占锋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了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被告梁占锋是负有办理抵押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因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为保护债权人对抵押担保人信赖利益,被告梁占锋应当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许志强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至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泉实业限公司、翟海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莹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万元,共计348万元。(2015年5月19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许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梁占锋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391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