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金初字第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 委托代理人杨宏波。 被告毛文新。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4日、2007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两笔,合计金额17万元。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2008年7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407127.4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37127.42元,本息合计407127.42元,另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015年4月30日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 2、借款借据二份; 3、利息清单二份;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 以上六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毛文新分别于2006年8月14日、2007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7万元,分别于2007年8月14日、2008年7月29日到期。分别约定月利率11.2125‰、11.73‰。同时均约定,被告毛文新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文新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2006年8月14日借款的利息至2007年8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毛文新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发出的两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毛文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37127.42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毛文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37127.42元,合计407127.42元。 二、被告毛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被告毛文新负担(原告预交741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勤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蔡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