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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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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卫辉市诚信制管有限公司、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陈永梅、徐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卫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锟。 被告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卫辉市诚信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2015)卫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卫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锟。

被告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卫辉市诚信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庆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梅。

被告徐海军。

被告韩国保。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军,系韩国保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卫辉市诚信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卫辉市康迪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陈永梅、徐海军、韩国保、张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锟,被告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康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步尚、陈永梅、徐海军、韩国保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张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每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诚信公司、康迪公司、陈永梅、徐海军、韩国保、张晓军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华公司偿还原告40万元,余款46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海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占用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欠460万元是事实,现因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该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变更了借款用途,借款合同无效,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出借人和借款人对我公司担保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康迪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名,保证合同未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应被确认无效,保证合同同样无效,我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串通骗取我公司保证,我公司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徐海军辩称,借原告款项是事实,我承担的保证责任也是事实。

被告陈永梅辩称,与被告徐海军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韩国保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告海华公司的欺诈行为,保证合同应无效,另外,我签字的连带保证书内容不清楚,意思表示不明确,保证合同不成立。

被告张晓军辩称与被告韩国保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4年11月20日借款担保合同三份;

2、2014年11月20日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

证明:被告海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日,月资金占用费率18‰。被告诚信公司、康迪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永梅、徐海军、韩国保、张晓军自愿为该笔借款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海华公司提供证据有:

1、2014年11月26日、12月26日、2015年1月5日工商银行凭证三份;

2、2014年12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还款凭证一份。

证明:在原告处借出的款项偿还了其它银行的贷款。

其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0日,被告海华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华公司向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资,借款期限20日,资金占用费率为月18‰等。被告诚信公司、康迪公司分别为被告海华公司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借款500万元及占用费、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本合同由投资公司、海华公司、诚信公司、康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被告陈永梅、徐海军、韩国保、张晓军分别为被告海华的该笔借款出具了连带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四被告自愿为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和为该笔借款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作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迪公司仅在合同上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潘庆河个人印章。同日,原告将50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入被告海华公司账户。期间,被告海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现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

另查明,被告陈永梅与被告徐海军2015年3月26日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康迪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均系时任被告康迪公司会计陈永梅在被告康迪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

本院认为,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为据,期间被告海华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现欠借款本金460万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海华公司偿还460万元及按18‰支付资金用费,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华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后,偿还了公司的其它银行贷款,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范畴。被告诚信公司与原告及海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永梅、徐海军、韩国保、张晓军自愿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该保证合同和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诚信公司、韩国保、张晓军以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让其担保有欺诈行为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梅在被告康迪公司任会计,长期掌管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为其个人利益,在未告知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与被告康迪公司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侵害了被告康迪公司利益,违反了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的约定。故被告康迪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海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18‰资金占用费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卫辉市诚信制管有限公司、陈永梅、徐海军、韩国保、张晓军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卫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爱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