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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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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侯某。 被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

(2015)卫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侯某。

被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左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但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一次性付清至孩子18周岁时止,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侯某与被告左某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左某甲。2014年9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子左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因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婚生子左某甲由被告左某抚养,原告侯某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度的12月1日前履行完毕,至左某甲十八周岁时止;

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