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043号 法定代表人史桂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喜。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根。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李长喜、李福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被告李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张保根,被告李福根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河南省水利厅作出豫水行许可字(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则同意原告建设方案。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所承包地在原告建设范围内。被告李长喜故意把承包协议时间提前到2014年5月2日,二被告明显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李长喜辩称,豫水行许可字(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第6条规定,原告应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该行政许可并不涉及土地问题,对涉案的土地并没有做出处分。因此,原告以行政许可要求确定土地使用权是不成立的。所承包的土地属于第二被告的人口责任田,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第二被告有权进行转包。答辩人没有将土地承包协议时间提前,合同签订的时间就是合同上的5月2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包合同时间提前。原告不具有确认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进行驾校建设属于非农业建设,需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建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福根辩称,承包协议确实是二被告所签订。是第一被告打印好后,由第二被告签字。协议上的2014年5月2日比实际签字时间提前,询问第一被告为何将时间提前,第一被告不让问,说有用。实际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 2、被告李福根证据一份。 证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 3、新乡市水利局文件一份。 证明新乡市水利局同意原告建设方案的初审意见。 4、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 证明许可原告新建校址的方案,在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间之前。 5、被告李长喜起诉状一份、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决书一份、上诉状一份、二审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李长喜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要求撤销水利厅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的对象是原告,二被告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6、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14)4111号文件一份; 7、卫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6号。 证明二被告协议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李长喜早在2011年就知道河道地为国有土地,并归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8、新乡市水利局新水管(2015)31号文件一份; 9、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卫辉市河道管理处交纳费用5万元暂收条一份。 证明二被告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长喜、李福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第二被告等六人的证明不属实,应以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确定从5月2日开始履行,原告和第二被告等六人恶意串通侵害被告李长喜的利益。新乡市水利局的文件是关于原告建设方案初审意见的报告,并非正式批文,且文件中注明驾校新建项目涉及的土地树木问题,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省水利厅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也非正式批文,同样决定书中提及项目涉及土地树木问题需办证。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一被告的起诉书及金水区法院和郑州中院的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侵害了被告李长喜的权益,判决书并未确定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也没有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卫辉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新乡市水利局新水管(2015)31号文件及2015年6月23日卫辉市河道管理处暂收5万元收条,该文件是基于水利厅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作出的批复,没有涉及到该案土地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暂收条属于白条且没有注明款项性质及用途,法院应当不予认可。 被告李福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虽为复印件,第一被告不予质证。但各方当事人对签订该承包协议的事实及内容均认可,且协议涉及的土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当确认该承包协议的证明效力。第二被告等六人共同出具证明,形式要件虽不符合规定,但第二被告自认签订承包协议的时间提前,明确确认实际签订时间为证明上载明的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提出原告和第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明。因此,第二被告李福根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应认定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新乡市水利局文件,河南省水利厅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郑州市金水区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卫辉市人民政府文件、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其证明的效力,应根据记载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定。卫辉市河道管理处出具的暂收条没有显示款项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初,原告准备在卫辉市共产主义渠北阁门桥上游左岸滩地进行驾校新建场地建设。2014年6月9日,新乡市水利局根据共产主义渠原告新建场地防洪评价报告及专家意见作出初审意见,并下发新水管(2014)30号文件,原则同意原告新建场地建设方案。2014年6月16日,河南省水利厅作出豫水行许字第(2014)86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则同意原告的建设方案,拟建工程位于卫辉市共产主义渠北阁门桥上游左岸滩地,中心断面河道桩号87+000,场地顺河方向长458.46米,垂直河流方向宽183米。该宗土地由被告李福根等人多年长期耕种。被告李长喜在原告拟建场地下游经营卫辉市裕达驾校。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长喜持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承包协议,以高于同期当地承包费的标准与被告李福根协商就其耕种的原告拟建场地范围内的土地,签订了承包协议,并故意将承包协议开始履行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