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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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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李长喜、李春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史桂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喜。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根。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

(2015)卫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史桂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喜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根。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辉市鹏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鹏达学校)诉被告李长喜李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被告李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张保根,被告李春根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河南省水利厅作出豫水性许可字(2014)86号准予水许可决定书,原则同意原告建设方案。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地在原告建设范围内,被告李长喜故意把承包协议时间提前到2014年5月2日,两被告明显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李长喜辩称:原告所称行政决定书第6条规定,原告应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该行政许可并不涉及土地问题,对涉案的土地并及有做出处分,因此原告以行政许可未要求确定土地使用权是不成立的。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原告可承包的土地属于第二被告的人口责任田,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第二被告有权进行转包。答辩人没有将土地承包协议时间提前,就是合同上个月2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包合同时间提前。原告不具有确认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原告进行驾校建设属于非农业建设,需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建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根辩称:该协议确实是二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和承包时间请法庭查明后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2、被告李春根证据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

3、新乡市水利局文件一份;

证明新乡市水利局同意原告建设方案的初审意见。

4、河南省水利厅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

证明同意原告新建地的方案。

5、被告李长喜起诉状一份、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决书一份、上诉状一份、二审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李长喜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要求撤销水利厅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6、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14)4111号文件一份;

证明:被告李长喜早在2011年就其所建驾校时卫辉市土地局对其进行处罚,然后卫辉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证处罚,以此来证明被告李长喜早就知道河道地为国有土地,并且归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7、新乡市水利局新水管(2015)31号文件一份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卫辉市河道管理处交纳费用5万元,证明:二被告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长喜、李春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初,原告准备在卫辉市共产主义渠二北阁门桥上游左岸滩地进行驾校新建场地建设,2014年6月8日原告新乡市水利局。河南省水利厅进行驾校建设方案申请,2014年6月9日新乡市水利局对原告建设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原则同意,2014年6月16日河南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原告新建场地工程建设方案。被告李长喜在新建驾校场地下游经营卫辉市裕达驾校。其明知原告在上游场地建一驾校后,于2014年6月24日于被告李春根签订承包协议。将原告部分建设用地承包给被告李长喜,并将签订协议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2日,被告李春根自认于被告李长喜签订承包协议时,是被告李长喜带着打印好的协议,只让其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并按被告李长喜授意签订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2日,不让管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等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新建驾校与被告李长喜经营的卫辉市裕达驾校相邻。被告李长喜有阻止原告与其同行业竞争主观故意,客观上将与被告李春根签订的承包协议时间提前至2014年5月2日。以达到实际阻止原告新建校址土地的目的。被告李春根为了得到理想的承包费利益目的。采取积极响应并配合被告李长喜签订了协议。两被告均具有非法的恶意,进行互相串通。签订的承包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喜、李春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勤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