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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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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与崔建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重初字第4号 原告刘福。 被告崔建英。 原告刘福诉被告崔建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新中民提字

(2015)卫民重初字第4号

原告刘福

被告崔建英。

原告刘福诉被告崔建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新中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建英与其丈夫段某某(2014年2月15日死亡)在卫辉市文化宫附近开了个浴池,原告在那儿给他们干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段某某在那儿承包一个浴池,有时候被告也去那儿看看,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00元。

被告认可该证明系自己书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崔建英与其丈夫段某某(2014年2月15日死亡)在卫辉市文化宫附近开了个浴池,原告在那儿给他们干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600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当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工资款26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梁汉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