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又于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梁某甲随被告生活,故暂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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