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贾迎春。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新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太公泉镇吕村。 原告贾迎春诉被告卫辉市强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月息2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对该笔借款确认。2014年3月10日、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共计1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90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和利息数额无异议。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30日借条一份,2014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新生在借据上重新签字确认。 2、2014年3月10日借条一份; 3、2014年7月16日欠条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换算月利率为25‰。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换算月利率25‰,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7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新生在借据上签字重新确认。2014年3月10日、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根据2012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500元,可以推算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付。被告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利率为5.6‰)的四倍即22.40‰(换算为月利率为18.67‰)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224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强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迎春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2404元,本息共计182404元。 二.驳回原告贾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刘希丽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