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韦某甲1991年8月12日出生;次女韦某乙2001年10月4日出生;三女韦某丙2005年12月31日出生。由于婚前了结较少,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为维系这个家庭,原告忍气吞声,不得不常年在外打工。有时回家一次,也常常不欢而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韦某乙、韦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李某女重婚且生育有一子,不管原告 有多大的错,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被告都会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明材料有: 1、上乐村镇西板桥村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 一份; 2、(2014)卫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女婚外生育一子韦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影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被告可以原谅原告。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某与被告韦某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韦某甲1991年8月12日出生,已成年;次女韦某乙2001年10月4日出生;三女韦某丙2005年12月31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已生育有三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