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田开喜。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慧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慧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勇。 原告田开喜诉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刘慧智、刘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及被告平原公司、刘慧智委托代理人常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平原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刘慧智、刘会勇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急需用款,三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我方财务账显示2014年12月24日通过公司焦某某账户转原告账户款19407.50元,应与原告借款冲抵。现我公司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免除利息,尽快偿还。 被告刘慧智辩称,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平原公司,并非我本人,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会勇未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4年12月13日,借款协议一份; 证明:被告平原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被告刘慧智、刘会勇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了连带责任担保。 2、2014年12月13日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平原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期限4个月。款已汇入被告平原公司账户。 被告平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2014年12月24日网银交易记录一份; 证明:被告平原公司支付原告19407.50元,应从所欠原告本金中扣除。 被告刘慧智、刘会勇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平原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平原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每月20日前结算上月利息。被告刘慧智和刘会勇在借款协议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平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原告通过宋某某的账户向被告平原公司指定的焦某某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平原公司保证2015年4月13日还清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平原公司对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的月利率2%不持异议,应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平原公司承担偿还之责应予支持。被告平原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9400元,双方没有约定该笔款为本金还是利息,故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抵充。借款之日至此的利息3667元,剩余款额15733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刘慧智、刘会勇在借款协议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2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慧智、刘会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