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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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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姚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丽,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姚顺明。 原告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5)卫初字第244号

原告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丽,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姚顺明。

原告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公司赊购货物计款152789.07元,经原告催要未偿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以借款方式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789.07元、违约金14056.09元,共计166845.16元。

被告未有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2789.07元,保证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二支付。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计款152789.07元,经原告催要未偿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现金152789.07元,我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前把借款152789.07元结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我愿意承担152789.07元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长期未找到被告。借款及违约金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以借据形式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是基于赊购货物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应以其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欠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以借款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3年的利率为6.65%,换算为月利率为5.54‰)的四倍即月利率22.16‰计算。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152789.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16‰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78.70元。被告姚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2789.07元,违约金5078.70元,共计157867.7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31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军

审判员  陈志敏

审判员  刘希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