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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少博与王殿社、卫辉市圣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2015)卫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毕少博。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 被告王殿社。 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殿社,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李源屯镇。 原告毕少博诉被告王殿社、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圣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2015)卫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毕少博。

委托代理人蔡杰瑞。

被告王殿社。

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殿社,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李源屯镇。

原告毕少博诉被告王殿社、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圣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殿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2月25日还款,月利率45‰。被告卫辉圣力公司以其资产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起诉被告卫辉圣力公司时一并主张。另被告王殿社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提交延期申请,承认该笔债务并承诺还本付息。但至今未予还款付息。现要求:1、被告王殿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卫辉圣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殿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抵押保证书一份;

3、抵押物清单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偿还30万元本金利息的合同义务。

4、申请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超,应受法律保护。

5、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当时法院对该笔借款未处理。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殿社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毕少博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天,月利率4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殿社未予偿还。2013年8月21日,被告卫辉圣力公司出具延期还款的申请,并于同日出具抵押保证书,承诺以其所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房产、汽车、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等)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所支付的有关费用抵押担保。后经原告毕少博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殿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殿社向原告毕少博借款30万元,有其向原告毕少博出具的借据为证,可以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毕少博要求被告王殿社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据约定月利率45‰,现原告毕少博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卫辉圣力公司出具抵押保证书,承诺以其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抵押资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中不动产(房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订立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卫辉圣力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少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2900元,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