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郭志江。 被告侯景祥。 被告任彩华。 原告郭志江诉被告侯景祥、任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江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侯景祥以其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12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5400元,后原告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景祥在2014年3月20日及4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侯景祥一直躲避,被告任彩华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2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二被告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1份;2、郭志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3、侯景祥与任彩华结婚登记档案3份。 二被告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侯景祥借原告款21200元。同日,被告侯景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侯景祥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原告5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原告500元,两次共计还款1000元。后经原告再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侯景祥与被告任彩华系夫妻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分两次归还的1000元,理应从借款中扣除,鉴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景祥、任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李振海 人民陪审员 魏加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