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98号 法定代理人王小利。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 被告吴超然. 委托代理人吴新林。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 上列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超然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王小利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婚生原告吴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日与被告协议并登记离婚。原告有母亲王小利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因协商无果,要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000元至18周岁止,并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王小利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实之诉。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2000元至其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因答辩人无固定收入,现在的工作单位工资800元,应当按照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之母王小利与吴超然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某。2015年3月2日原告之母王小利与吴超然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归女方抚养,无其他纠纷。三、无财产纠纷。四、无债权债务纠纷。另查明,现被告每月实际收入80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王小利与被告吴超然虽于2015年3月2日协议离婚,但对原告的抚养费事宜约定不明,依照我国婚姻法之有关规定,被告吴超然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明显不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40元,每年一付,直至原告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超然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240元,一年一付,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015年4月14日至本年底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六月底之前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