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李作林。 被告李小平。 原告李作林诉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作林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天1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每天1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2014年6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后因被告家有事急用钱,便找到原告索要,原告将20000元钱还给了李小平,当时双方言明被告在原告处借用的20000元不再偿还,双方债务消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李小平签名的欠款证明一份; 2、被告李小平与案外人的借款手续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李作林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天10元。后经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债务已抵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该欠款,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作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每天1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 人民陪审员 任岳如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