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靳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一般代理) 被告申某某。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望法庭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和睦,从未发生过争吵。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时间; 2、户口页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一女靳某乙,2007年11月27日生一子靳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何在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