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法定代理人刘利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利利。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永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扬,公司员工。 上诉人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郭亚超、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化工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亚超、柳州化工公司、安信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等共计623819.57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段玉月、杨振香共生育两个儿子,段宝方系段玉月、杨振香次子,刘利利丈夫,段某、段某某之父。2012年2月,郭亚超承揽了柳州化工公司的雨棚维修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并雇佣段宝方为其打工,2012年4月2日上午,段宝方在维修柳州化工公司厂房房顶时坠落,造成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被送往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4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花费门诊费2200.62元、住院医疗费82335.07元,共计84535.69元。 另查明,郭亚超以河南安信建设公司名义与柳州化工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补签了施工合同。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郭亚超承揽柳州化工公司的雨棚维修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郭亚超为承揽人,柳州化工公司为定作人,郭亚超雇佣段宝方在柳州化工公司的雨棚维修及钢结构防腐工程处打工,郭亚超与段宝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郭亚超为雇主,段宝方为雇员。段宝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死亡,郭亚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州化工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郭亚超,因其选任不当也应对段宝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故对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要求郭亚超、柳州化工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要求河南安信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郭亚超是以河南安信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与该公司并无实际关系,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亚超在雇员打工过程中,疏于安全教育及管理意识,没有为段宝方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段宝方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柳州化工公司选任没有资质的郭亚超承揽工程,对段宝方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段宝方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以郭亚超承担60%、柳州化工公司承担20%、段宝方承担20%为宜。因此事故致段宝方死亡,给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精神上造成了较大影响,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对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主张段宝方长期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为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一并要求段玉月、杨振香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因段玉月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中杨振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2人×20年),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2人×12年),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有两个扶养人计算,5627.73元÷2人×15年),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84535.69元(2200.62元+82335.07元)、误工费394.74元(从2012年4月2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2年4月18日止,计住院17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365天×17天)、护理费1352.5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17天,一人护理计算,29041元÷365天×17天)、营养费255元(按每天15元,住院17天计算,15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每天15元,住院17天计算,15元×17天)、段宝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杨振香、段某、段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485.25元(15年×5627.73元+5627.73元÷2人×5年,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627.7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34203元÷2个月)。以上损失共计377764元。郭亚超承担226658.4元(377764元×60%),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承担256658.4元。柳州化工公司承担75552.8元(377764元×20%),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承担85552.8元。原审判决:一、郭亚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56658.4元;二、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5552.8元;三、驳回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对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郭亚超负担6038元,柳州化工公司负担2000元,段玉月、杨振香、刘利利、段某、段某某负担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