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国庆 委托代理人孙小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鹏 委托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与上诉人段国庆因劳务合同产生纠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段国庆支付其劳务报酬15835元元,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段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份,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到段国庆在河北省唐山市唐山钢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段国庆欠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工资18835元,并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段国庆于2013年2月11日支付3000元,下欠15835元未付,又在原条上重新书写内容为:“欠伟鹏、守鹏、永行工资共15835元段国庆2013年2月11日”的欠条一份,后经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多次催要,段国庆拒绝给付。 一审认为,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到段国庆在河北省唐山市唐山钢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为段国庆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提供劳务后,段国庆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要求段国庆给付工资款158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段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工资款158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段国庆负担。 段国庆上诉称:段国庆于2010年8月在唐山钢厂给当地一个老板孙建民打工,干铁皮保温。当时段国庆联系了本村的张辉等人,干完活之后,孙建民因没钱,每人只发了60%的工资。为了结清所欠工资,段国庆又联系了孙守鹏、孙伟鹏、段永行给孙建民干了些零杂活,但工资仍没给。段永行、孙伟鹏提出用武力讨要工资,段国庆担心事态扩大,就劝解二人回家,其和孙守鹏等要工钱。等了几天,由于孙建民仍没钱,孙建民向他们出具了欠条,孙守鹏让段国庆保存欠条。2011年,二人还一起去唐山讨要过欠款,根本不存在段国庆承包工程之事。2013年2月11日,孙守鹏说他没钱维持生活,段国庆出于同情,给他送去3000元,孙守鹏坚持让段国庆向其出具了欠条,由于双方关系密切,段国庆又不懂法,忘了写证明两字。一审判决段国庆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应撤销原判,驳回段永行等人的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报酬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段永行、孙伟鹏、孙守鹏向段国庆提供劳务后,段国庆依据三人的工作量向其出具了劳务报酬欠条,此后,段国庆支付欠款3000元,又在原欠条下方重新书写下余款欠条,其称不懂法才出具欠条,理由不成立,段国庆应支付下欠款。段国庆上诉称其并非工程承包方,不应支付段永行等人的下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孙建民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段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李书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