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成梅。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冠电子(新乡)半导体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富,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武成梅与被上诉人台冠电子(新乡)半导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武成梅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份在台冠公司厨房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6日上午,武成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武成梅遂来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武成梅系台冠公司务工人员,现武成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武成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武成梅上诉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的前提是劳动关系,而本案双方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农民,其主体收入是农业收入,到对方公司务工是农闲时业余务工,并非主业,其是1958年生,已57岁,不符合劳动年龄条件;双方形成的是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关系,即厨房劳务;双方也无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的报酬也是现金形式。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 台冠公司辩称,一开始公司想与上诉人和解,武成梅是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合同,不交保险,具体是在公司帮厨,双方就是赔偿数额的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问题。本案双方并无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中主体类型较多,不具有特定性,有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形成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武成梅年龄相对较大,与公司之间并无相应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劳动保险,武成梅本人也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