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佳林。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佳与被上诉人杜佳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杜佳林于2015年3月27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志佳赔偿杜佳林固定和修复牙齿等各项费用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李志佳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志佳,杜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佳林受雇于李志佳为李志佳开挖掘机,但杜佳林无驾驶特种车辆的资格证。2014年4月7日,杜佳林受李志佳指派到辉县市丰收运输公司工地挖沟,在挖沟期间,杜佳林被沟旁墙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口腔颌面部外伤、下肢损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牙槽骨骨折、下肢损伤。其口腔颌面外伤(牙齿损伤)被鉴定机构评为(十)级伤残,杜佳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但其受损伤的牙齿未进行治疗。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杜佳林到辉县市中医院对受损伤的牙齿进行固定和修复的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8000元,为该次治疗,支出交通费115元。 原审认为: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杜佳林受雇于李志佳为李志佳开挖掘机,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杜佳林在为李志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李志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杜佳林因此受到的伤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杜佳林在提供劳务的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李志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杜佳林不具备驾驶特种车辆资质和技能仍让其单独作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比例以80%为宜。杜佳林在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的比例以20%为宜。杜佳林此次为治疗牙齿(固定和修复)共支出治疗费用28000元,交通费115元。共计28115元。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李志佳应赔偿杜佳林的损失为22492元(28115元×80%),下余5623元(28115元×20%)的损失由杜佳林自行承担。杜佳林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李志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佳林损失22492元;二、驳回杜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志佳负担220元,杜佳林负担55元。 李志佳上诉称:杜佳林花费医疗费巨大,没有一日清单印证,消费项目不合理。杜佳林选择非常昂贵的治疗方案,对李志佳有失公平。 杜佳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杜佳林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杜佳林为治疗牙齿(固定和修复)所支出的治疗费用。李志佳虽对杜佳林的医疗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志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李志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志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李志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