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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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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月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月。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月。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员工。

原审被告李明军。

上诉人李明月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原审被告李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明月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李明军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314.87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李明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李明军驾驶豫GLC333号轿车沿卫辉市仿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街北段,因躲避前方行人与同方向李明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月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明月住院3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27370.3元。经鉴定,李明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三个月。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月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明军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审认为:李明月要求赔偿医疗费27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康复用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明月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二人护理,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认为病历中没有二人护理的医嘱,应按一人护理,因李明月提供的出院证上注明李明月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予以支持;李明月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用3630.13元,因李明月的伤残鉴定结论中有院外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3个月的结论,予以支持,故李明月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8631.6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明月要求交通费500元,因李明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李明月住院天数及病情,酌定为300元。李明月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9416.10元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月医疗费10000元、康复用具费2200元、护理费8631.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4963.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明月医疗费17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计18300.3元,以上二项共计63264.17元。李明军赔偿李明月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审判决:一、李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月伤残鉴定费19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963.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明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300.3元,以上共计63264.17元;三、驳回李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李明月承担700元,李明军承担1490元。

李明月上诉称:李明月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月各项损失共计93214.87元。

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明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李明月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费收据及水费发票各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9月-11月工资单及工作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明月生活于城市,收入来源及消费在城市,且均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上面显示的名字是李银喜,并不能证明李明月居住在该小区;对证据2有异议,李明月的年龄未满18周岁,并未提供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收据及水费发票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工作牌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与营业执照上工作单位吻合,以上四份证据材料相印证,能够证明李明月在城镇生活、工作,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工资单无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李明月虽然系农业户口,但由其于二审时提交的物业管理费收据、水费发票、营业执照及工作牌,并结合其于原审时提交的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李明月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康复用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8631.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以上共计95114.87元。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明月医疗费27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康复用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8631.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以上共计93214.87元;李明军赔偿李明月伤残鉴定费1900元。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明月各项损失共计93214.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李明月负担5元,李明军负担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