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国。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荣玲。 委托代理人窦全武。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治国与被上诉人任荣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荣玲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50000元(其他项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再定),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任荣玲后于2014年12月30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将其原诉讼请求的50000元变更为554195.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李治国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00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小汾线路口,李治国驾驶豫G8167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8300挂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汾线路口时,与任荣玲驾驶的在道路中间双黄线处等待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荣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荣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荣玲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一、骨盆骨折: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椎板粉碎性骨折;3、耻骨联合分离。二、脊柱骨折:1、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4、5椎体棘突骨折。三、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四、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五、多处软组织挫伤。任荣玲经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00天,花费住院费用105411.46元,支出门诊费用600元。综上,任荣玲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6011.46元。根据任荣玲的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任荣玲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荣玲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任荣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任荣玲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单位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642元,任荣玲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18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李治国所驾驶的豫G8167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8300挂车,任荣玲称主车只有一个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险,对此,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称主车在其公司只投一个交强险。任荣玲称李治国为其垫付费用30000元,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任荣玲长子窦彬文2009年2月27日出生,次子窦彬轩2013年1月21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荣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由李治国承担赔偿责任。确认任荣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011.46元;任荣玲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嘱“任荣玲左小腿三头肌松解及内固定装置拆除住院费用约需30000元”,故其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以其实际住院100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以其实际住院100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00元;从其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来看,其误工费以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为准,误工时间以其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4天,误工费为2000÷30×204=13600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其实际住院100天及鉴定意见:“任荣玲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3人”,护理费为29041÷365×100×3+29041÷365×120×50%=28643.18元;从其提交的九州房产信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注册基本信息以及房屋租赁协议、新乡市红旗区实验幼儿园证明来看,任荣玲长期在新乡市市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提高1%,其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20×21%=94071.73元;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任荣玲需支付其子窦彬文、窦彬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13÷2×21%+14821.98×17÷2×21%=26457.23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20528.96元;根据任荣玲伤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任荣玲实际住院100天,要求交通费8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车损1642元、车辆评估费18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405.6元,由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任荣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642元共计111642元,任荣玲的下余损失为204763.6元,由李治国承担。因李治国已为任荣玲垫付费用30000元,故李治国需赔偿任荣玲174763.6元。对于任荣玲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荣玲111642元;二、李治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荣玲174763.6元;三、驳回任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1元,保全费1320元,由任荣玲负担1507元,李治国负担91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