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飞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冰源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勇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法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冰源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法飞于2013年9月6日向卫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经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卫劳人仲案字第(2013)095号裁决书,李法飞不服,诉至法院。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冰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李法飞到冰源公司铁件车间车间工作,任冲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2068.58元。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眼被击伤,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于六月三日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2、左眼角膜炎。冰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01201305014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新劳鉴(2013)第20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法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案经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冲裁,作出卫劳人仲案字第(2013)095号裁决书,李法飞不服,诉至本院。李法飞请求确认其与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确认李法飞所受的伤为工伤,要求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天×24天=960元,2、护理费1108元/月÷30×24天×2人=1772.80元,3、交通费480元,4、自受伤之日起到解除劳动关系期间12个月的工资2220元/月×12个月=2664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元/月×6个月=1332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元/月×6个月×2=26640元,7、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220元/月×2.5个月=5550元,8、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0元/月×11个月=24420元,9、从二○一一年十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保险机构计算标准为准)。以上不含第九项合计108890.80元,冰源公司为李法飞参加了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李法飞、冰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李法飞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构成工伤和十级伤残,现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冰源公司应对李法飞予以赔偿。李法飞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院不作审理,营养费计算标准较高,应按15元/天计算,住院23天,计345元,护理费李法飞要求按二人计算无依据,应按一人计算,即1108元/月÷30天×23天=84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停工留薪李法飞要求过长,应计算至定残之日为3个月即2068.58元/月×3个月=6205.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李法飞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审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应按新乡市平均工资各计算6个月,李法飞要求2220元符合规定,即2220元/月×6个月×2=26640元,经济补偿金李法飞要求二个半月无依据,应按2个月计算即2068.57元/月×2=4137.14元。李法飞要求赔偿双倍工资,依照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法飞要求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冰源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法飞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8376.85元;二、驳回李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冰源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李法飞上诉称:请求判令冰源公司赔偿李法飞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增加为1829.98元,交通费增加为480元。停工留薪增加为732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14000元。经济补偿金增加为5550元,双倍工资24420元,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费用(具体数额按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共两年零半个月)。理由如下:1、冰源公司已经上诉人的以外伤害金领取过了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有冰源公司支付给李法飞。2、原审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护理费应按照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29.98元。交通费应为480元,包括住院期间和做劳动能力鉴定。4、上诉人的伤情根据《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治疗期为3-6个月,上诉人出院时多次到多地治疗,原审判决支持3个月,违法背理。5、上诉人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份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得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6、原审不支持双倍工资错误。7、上诉人在仲裁时提出了补办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法院应予受理。 河南省冰源散热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2、原审判决的各项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商保险条例规定,伙食补助等应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也应当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案中冰源散热器公司为李法飞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李法飞要求冰源散热器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李法飞且李法飞在原审中明确其赔偿请求,其中护理费要求按1108元/月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对于李法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108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李法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李法飞要求48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酌定200元并无不当,李法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法飞因在工作中受伤于2013年5月11日入院治疗23天,8月22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法飞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李法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