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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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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城与侯雪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长城。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雪英。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 上诉人李长城、侯雪英健康权纠纷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长城。

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雪英。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

上诉人李长城、侯雪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李长城于2014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侯雪英赔偿医疗费421.7元,法医鉴定照相费用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1.7元;2、侯雪英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3、赔礼道歉;4、诉讼费用由侯雪英承担。侯雪英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李长城赔偿医疗费929元,法医鉴定照相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29元;2、李长城赔偿财产损失费940元;3、赔偿道歉;4、诉讼费用由李长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李长城、侯雪英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美英,侯雪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长城宅基与侯雪英宅基系南北相邻关系。李长城宅基在南,侯雪英宅基在北。2013年10月31日下午,李长城与侯雪英因排水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长城、侯雪英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李长城做出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长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1月23日对侯雪英(反诉)做出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雪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长城因不服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40号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21日,封丘县人民政府做出封政复议(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40号处罚决定。李长城没有就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40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侯雪英因不服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39号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7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21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复议(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39号处罚决定。期间侯雪英因不服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39号处罚决定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过程中,侯雪英向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诉讼,2014年5月28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侯雪英撤回起诉。李长城于2013年11月3日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李长城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期间李长城共支付医疗费421.7元。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侯雪英释明,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时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及正规法票及花费清单。侯雪英称因为当时其是在门诊看的病,门诊部没有给其出具诊断证明、病历。车营卫生所没有正规票据。李长城诉称之所以与侯雪英发生矛盾,是因为侯雪英在李长城所有的地基上紧挨李长城房屋处挖了一段深1.2米的排水沟,但李长城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侯雪英明确表示否认。经现场勘查,从目前状况看,现场状况与其他状况无异。

原审认为:本案中李长城因与侯雪英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侯雪英的违法行为与李长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已在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鲁)行罚决字(2014)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认定,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侯雪英应赔偿李长城医疗费损失。故对李长城要求侯雪英赔偿医疗费42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长城要求侯雪英赔偿法医鉴定照相费100元并要求侯雪英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李长城要求侯雪英赔偿其交通费1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即李长城所述因为侯雪英在李长城所有的地基上紧挨李长城房屋处挖了一段深1.2米的排水沟,其平沟所用大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共价值2000元),因李长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与侯雪英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长城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侯雪英要求李长城赔偿法医鉴定照相费100元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侯雪英要求李长城赔偿医疗费929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照相费100元,财产损失940元,因侯雪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与李长城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侯雪英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侯雪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长城医疗费421.7元;二、驳回李长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侯雪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李长城负担42元,侯雪英负担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侯雪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长城上诉称:侯雪英将李长城打伤,应赔偿李长城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经济损失2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长城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雪英负担。

侯雪英辩称:李长城上诉所称的鉴定费、交通费与案件无关,不应支持,原审支持李长城421.7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侯雪英上诉称:李长城的医疗费421.7元不应支持,因门诊票据上只显示数额421.7元和消费的概括治疗项目,无法确定是治疗诊断的部位,无法证明是侵害行为造成的。侯雪英反诉的医疗费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长城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侯雪英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长城负担。

李长城辩称:侯雪英和她公公对李长城侵权四次,将李长城的房弄踏并伐树两棵。侯雪英医药费造假不应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侯雪英、李长城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长城、侯雪英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长城、侯雪英均受轻微伤,双方都有过错,属于互相侵权行为,应互相赔偿,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