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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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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钧铭、孟宪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钧铭。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晋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海。。 委托代理人孟庆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钧铭。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晋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海。。

委托代理人孟庆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河南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梁钧铭、孟宪海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钧铭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一、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728.87元(减去已付5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明确(不含后续治疗费);二、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钧铭于2014年11月18日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将其原诉讼请求第一项的18728.87元变更为199123.06元(减去已付5000元)(不含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梁钧铭、孟宪海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北港绿城前,孟宪海驾驶豫A0GB86号轿车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进入宏力大道向东行驶时,与梁钧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钧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梁钧铭、孟宪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梁钧铭入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69.75元。同月14日,梁钧铭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6918.12元。出院医嘱第一项载明:加强营养,术后3个月开始扶双拐患肢逐步下地负重,术后6个月完全负重,期间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下地及负重时间。护理人员为梁钧铭之妻靳英英,梁钧铭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花费27元、轮椅花费800元。2014年10月24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钧铭因交通事故所致股骨胫骨骨折,该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270天。本次鉴定花费检查费530元、鉴定费2200元。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梁钧铭车损175元,花费评估费50元。处理本次事故停车费150元。另梁钧铭抚养人有一女梁向辉,2013年7月11日出生。梁钧铭系新乡市春翔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梁钧铭自认孟宪海支付5000元。豫A0GB8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孟宪海驾驶豫A0GB86号轿车与梁钧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梁钧铭、孟宪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0GB8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梁钧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梁钧铭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梁钧铭损失认定如下: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可以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8287.87元。结合医嘱,梁钧铭购买辅助器具拐杖及轮椅具有必要性,确认梁钧铭辅助器具费损失827元。结合梁钧铭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15元/天计算,均为540元。考虑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梁钧铭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340天,误工费为37400元。结合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共计306天,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其护理费为13605.51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9592.12元。梁钧铭之女梁向辉定残之日至其年满18周岁为17年,抚养人为梁钧铭夫妻两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梁钧铭伤残等级及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97.37元。另,梁钧铭花费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30元、车损175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0元,均有证据支持,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89454.87元。结合梁钧铭伤情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钧铭医疗费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1440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购机110000元,车损175元。其余医疗费9367.87元、误工费22992.12元及辅助器具费827元、护理费13605.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7.37元、交通费360元共计72349.87元的一半36174.94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3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2930元的一半1465元,由孟宪海向梁钧铭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宪海已向梁钧铭支付5000元,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3535元,扣除孟宪海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可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孟宪海履行。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梁钧铭医疗费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1440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175元,上述合计120175元;二、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梁钧铭医疗费9367.87元、误工费22992.12元、辅助器具费827元、护理费13605.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7.37元、交通费360元共计72349.87元的一半36174.94元(履行时孟宪海已垫付的353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可直接向孟宪海支付);三、驳回梁钧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孟宪海负担1950元,梁钧铭负担1950元。

梁钧铭上诉称:原审对梁钧铭在滑县骨科医院支出的外敷膏药医疗费错误,原审少支持梁钧铭医疗费1677.6元;原审对梁钧铭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按照50%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错误鉴定检查费530元应认定为医疗费。另,梁钧铭支出的评估费为150元,原审认定为5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

孟宪海上诉称:原审未通知孟宪海协商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事故发生后,梁钧铭承认其从交警队提取孟宪海缴纳的押金5000元,但孟宪海先后共为梁钧铭垫付医疗费10656元,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