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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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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付旺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付旺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中原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付旺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自文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付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田付旺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新运公司赔偿田付旺退休金252000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田付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职工退休金是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社会保险金,因退休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田付旺要求新运公司赔偿其退休金252000元,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田付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付旺的起诉。

田付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田付旺与新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运公司无故剥夺田付旺的工作权利而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新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田付旺的请求是赔偿退休金损失,不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新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田付旺要求新运公司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