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修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杜宏普。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修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修国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华书店赔偿其从2004年12月代替单位交纳各项保险费用起到2012年9月之前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876.51元,并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郭修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修国系新华书店的职工,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郭修国于2004年12月8日自己到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12月8日郭修国向社保部门补缴1996年3月至2004年12月养老保险费15985.2元(其中,单位:8732.46元,个人:1791.34元,滞纳金5461.4元)。2011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载明,新华书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郭修安、郭修国、郭明、黄建中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停交时起,按规定应由单位承担的比例部分为四人补缴保险金,具体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2012年9月28日新华书店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交给郭修国26058.86元,郭修国称该款中包含单位应缴的社保费,合计20876.51元。 原审认为:2012年9月28日新华书店已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全面履行(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郭修国称新华书店应于2004年其退休时支付社保费,郭修国以2012年最低工资1080元是2005年最低工资300元的3.6倍为由,以此为由要求新华书店赔偿迟延支付的贬值损失、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修国要求新华书店赔偿经济损失20876.51元、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郭修国承担。 郭修国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2、判令新华书店赔偿上诉人自2007年6月起代替新华书店交纳各项保险金到2012年9月之间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876.51元,也可根据证据和实际情况,审查核对作出低于请求数字的判决;3、改判后按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延迟履行义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4、案件诉讼费由新华书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新华书店职工,原各项社会保险由新华书店交纳,后因多种原因新华书店在1996年2月停交了上诉人各项保险,上诉人在2004年3月已到退休年龄,新华书店以上诉人不是其职工为由,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新华书店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移到市劳动就业代理中心,迫使上诉人在代理中心办理退休手续,其代替新华书店交纳了按规定应由其按比例承担的各项保险和档案保管费共计16059.86元。经过多年诉讼,(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判决下达,判决新华书店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郭修国、郭修安等四人中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停交时起,按规定应由新华书店承担的比例部分为四人补交保险,具体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诉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请求第一项是判令赔偿其自2004年12月起代替新华书店交纳的各项保险到2012年9月之间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876.51元,并按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延迟履行义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误认为上诉人在向新华书店索要其应于2004年退休时支付社保费及档案保管费,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新华书店赔偿迟延支付的贬值损失,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是认识上的错误,向一审递交的起诉状请求第二项说得很清楚,上诉人在2004年12月8日代替新华书店交纳了本应由新华书店承担的各项保险和档案保管费共计16058.86元,拖了八年多到2012年9月28日才归还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政府文件,同时新华书店在法庭上也给予认可,证据三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5年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文件是根据物价上涨情况而定,是有力证据,一审不予采纳不当。法院应当根据现实情况客观认定物价上涨,人民币贬值事实,不应违背现实,否认人民政府文件的效力。请二审法院对新乡市2005年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文件给予认定。最低工资的上涨幅度是根据物价上涨的幅度进行调整的,物价上涨幅度也是根据工资上涨幅度调整的,两者相互依赖息息相关,这是生活常识。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因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八年多前其代替新华书店交纳了本应新华书店交纳的各项费用,新华书店应予赔偿。因此其请求新华书店赔偿自2004年12月起到2012年9月期间的16058.86元受贬值后所受的损失20876.51元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酌情给予改判,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新华书店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因省高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判决,让其交纳保险费,其也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另物价上涨等原因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郭修国的请求不应支持。因此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郭修国要求新华书店赔偿其迟延支付的贬值损失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理由是其系新华书店职工,新华书店应于2004年4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不予办理,致使其于2004年12月8日到劳动部门办理,在办理手续时其代替新华书店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6058.86元,该费用直到2011年豫法民提字第120号判决下达、执行,于2012年9月28日才得以返还本人,此期间长达八年之久,按照物价上涨实况迟延支付使其遭受贬值损失及迟延履行使其遭受债务利息是一定的,新华书店理应予以赔偿。经审查,郭修国的诉求不能成立。一是郭修国2004年4月应办理退休手续之时,正是双方自2002年11月始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起纷争,先后经劳动仲裁裁决,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未有定论之际,此时按说新华书店无法定为其办理手续之义务,也就谈不上迟延支付的问题;二是2011年豫法民提字第120号判决只让补交其保险金,并未考虑物价上涨因素需支付贬值损失,之后郭修国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从新华书店领取了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另要求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可按之上判决主文载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民诉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郭修国认为新华书店迟延履行给其造成债务利息,仍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不必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即本案来主张;三是郭修国并未就其遭受贬值损失及债务利息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郭修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