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69号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克省。 原审被告岳娟娥,。 原审被告郜志洋。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又于2015年9月24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