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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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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荷英因与尚德宾、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荷英。 委托代理人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19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荷英。

委托代理人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19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杨升顺。

委托代理人杨景、衡彦超,系公司法员工。

上诉人陈荷英因与被上诉人尚德宾、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纠纷一案,陈荷英于2014年11月2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16.92元,误工费312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共计5697.92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陈荷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日,以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尚德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甲方提供豫GTD778大众新宝出租车一辆。尚德宾租用该车后,雇佣贺永令跑出租。2013年7月26日23时,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中原路口南侧,贺永令驾驶该出租车将陈荷英撞到,造成陈荷英受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出院。2013年8月1日,经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永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荷英无责任。同日,陈荷英与贺永令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商,由贺永令一次性赔偿陈荷英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治疗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8000元,贺永令损失自负,双方同意签字生效。陈荷英、贺永令签名。当天,陈荷英与贺永令又协议:贺永令除陈荷英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另赔偿陈荷英10000元,8月1日起两个月付清。贺永令未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陈荷英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尚德宾支付双方协议剩余款8900元,贺永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日,陈荷英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016.92元,门诊费70元。陈荷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2013年8月1日,陈荷英与贺永令达成的两份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贺永令一次性赔偿陈荷英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治疗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8000元,贺永令损失自负”,因贺永令受雇于尚德宾,贺永令与陈荷英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原审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此也已判令尚德宾按照协议支付陈荷英剩余赔偿款8900元。陈荷英表示该28000元包括初次住院的160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的10000元,还有另外2000元是预计的花费。故陈荷英再次就二次治疗费用主张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荷英承担。

陈荷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尚德宾、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二次治疗费用属于2013年8月1日贺永令与陈荷英书写的协议中的医疗费范围,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而原审法院认定陈荷英与尚德宾之间的协议为一次性赔偿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荷英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尚德宾签署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交警队签署的协议,一次性给付陈荷英28000元,包括了本案争议的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协议上有何永令与陈荷英的签字。

尚德宾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陈荷英的二次治疗费用应否支持。

陈荷英提交加盖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双方在协议时并不包含手术费,并且没有实际履行,真实履行的是2013年8月1日贺永令书写的一份协议。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协议是在交警队达成的,是在这个协议之后,在这个基础上改了一下,当时签协议时陈荷英也在场,尚德宾也答应给付二次治疗费。尚德宾认为出具事故认定书时不在现场。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加盖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本案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永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荷英无责任。同日,陈荷英与贺永令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协商,由贺永令一次性赔偿陈荷英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8000元,贺永令损失自负,双方同意签字生效。陈荷英、贺永令签名。关于本次事故纠纷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牧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1日贺永令与陈荷英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尚德宾的雇员贺永令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尚德宾作为贺永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牧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荷英在2015年9月9日的庭审中表示要求尚德宾赔偿医疗费损失,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2013年8月1日贺永令与陈荷英签订的赔偿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尚德宾的雇员贺永令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尚德宾作为贺永令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陈荷英起诉的二次医疗费5016.92元属于协议约定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尚德宾应当对此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荷英起诉的其他费用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注明有二次治疗费的事故认定书,因其与加盖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并且陈荷英对添加二次治疗费不予认可,又是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荷英要求支持二次医疗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尚德宾应赔偿陈荷英二次医疗费5016.92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

二、尚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荷英二次医疗费5016.92元;

三、驳回陈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尚德宾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荷英负担6元,尚德宾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荷英负担6元,尚德宾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国平